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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有障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

标签:道路障碍 交通事故

发布作者:王光辉            发布时间:2019-07-02 17:16:31       阅读:14

  【案情简介】原告施某某诉称, 2010年9月3日凌晨1时35分,我骑轻便摩托车去上夜班时,行至荣成市龙跃北路淼水桥下游道路时,因道路西侧所堆放的南北宽50cm,东西长570cm的施工土堆, 造成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无任何警告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此次事故给我人身造成巨大伤害,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区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三被告都有清障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 9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赔偿金6119元、误工费3 525元、护理费5287.50元,共计 68791.40元。

  【被告答辩】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该路段已于2007年施工完毕,验收合格。2010年,该路段不需任何施工,没有施工土堆。2、事发时下的是2010年最大的一场雨,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倒地位置在路中间,与土堆相隔2、3米,故原告摩托车倒地与土堆无关。原告系因雨大路滑自己摔倒了造成事故,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没有清障义务。且事发时已是凌晨,下着大雨,原告要求及时清障,增加了管理人的义务,不合常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我单位管理的是县乡级公路,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工业园里的路,施工也不属于我单位管理,故不属于我单位管理的辖区。该路段是否有土堆堆放不是我单位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 1、原告起诉我单位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都是错误的。2、我单位负责本辖区的国道、省道。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龙跃路既不是国道,也不是省道、县乡道,不属于我单位管辖的范围。此案与我单位无关。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时35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荣成市龙跃北路由北南行至该路淼水桥下游道路处,躲避前方道路西侧南北宽50cm、东西长570cm 土堆时,车辆倒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雨天,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路面有积水,事故现场无警告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原告伤后先后就诊于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100 909.98元。 原告之伤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 1、原告住院前期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2、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院后需休养3 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牟金海护理,原告及牟金海均系荣成洪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410元、1 9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 遂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威海市立医院的住院病案、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转院审批表、荣成洪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工程验收记录、交通厅文件、国务院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承办结果】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夜间行驶于该路段时,应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天气及路面状况均应有所预测和注意。原告事发当晚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即具有较大过错,且其于无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不能在发现土堆时减速绕行,发生事故,原告应对损害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事发路段位于工业园区内,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作为该路段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土堆,亦未在土堆周围设立警告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为躲避土堆发生事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但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原告自身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就土堆堆放者提起赔偿之诉,故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管理区交通局与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均无管理权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管理区交通局、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及庭审质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20182元(100 909.98元x 20% );

  二、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 57天x 30元x 20% );

  三、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施某某伤残赔偿金2447.60元(6 119元x 20年x 10% x 20% );

  四、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施某某误工费1410元(1 410元x 5月x 20% );

  五、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施某某护理费772元(1930元x 2月x 20% )。

  以上各项共计25153.60元,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区交通局、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2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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