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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服从地点调换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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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梁清华            发布时间:2020-09-15 14:04:26       阅读:0
 近日,律师接到一个咨询,是有关劳动争议的。大致情况为,李飞(化名)在威海某企业从事翻译和行政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合同履行至2020年9月,用人单位向李飞当面送达一份《关于变更李飞工作地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通知李飞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本公司下设的深圳营业部工作。接到该通知后,李飞当即表示不同意公司有关工地地点的变更,不会到深圳履职。随后,用人单位以李飞连续旷工10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李飞向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和第35条规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那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合法,关键要看用人单位的调整是否对原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给劳动者履行原合同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则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本案中,李飞的住所地为威海,合同签订地也为威海,签订合同后合同的履行地同样在威海,那么也就是说,劳动者李飞对其工作地点为威海有合理的期待。那现在用人单位自称因公司经营需要需要对李飞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需要与李飞进行协商。但是单位在没有与李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直向其发送《关于变更李飞工作地点的通知》,属程序违法,且单位又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据此,律师认为,李飞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
注:以上观点仅是梁清华律师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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