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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带你学习《民法典》——保理合同

标签:民法典

发布作者:梁清华            发布时间:2020-07-16 14:22:04       阅读:0
梁清华 律师
 
1.保理合同从幕后走至前台,成为有名合同之一;兼具普通债权转让的特点,但是受让人提供保理服务更多样化。应收账款不再是保理业务(合同)必备且唯一的业务样态。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2.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但书面形式要做扩大理解。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出现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应得到更充分保护。对保理人而言,即便应收账款为虚构,只要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就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清偿。在实操中,律师建议形式上应当要求债务人以书面的、不易产生印章或签字真实性争议的方式来确认应收账款;内容上不但要对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还应尽可能对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等是否符合约定、发票交接情况、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进行清晰、具体的表述。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4.明确保理人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但在通知债务人的时候需要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律师认为,至少包括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书面确认,应收账款对应的发票等凭证。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5.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不得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因此,律师建议保理人应当及时尽早向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让债务人在发出的通知回执中确认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合同关系。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6.保理合同的种类: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律师建议在实操中要对签署的保理合同进行严格审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7.肯定了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明确了存在多个保理合同关系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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