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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标签:股权 股东资格

发布作者:王光辉            发布时间:2019-07-10 16:26:34       阅读:0

  问题 一:隐名投资人的股权确认问题

  既为隐名投资人,必然是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记录的。在此情况下,不论是隐名投资人本人或者公司一方能够提出相关的隐名投资协议书之类的书面文件,那么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就很容易得到确认。但往往很难提供书面的隐名投资协议书,那么此种情况下,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确认呢。本人结合之前处理的案件认为应当从以下入手:要结合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多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而最终通过实际投入资金、公司管理经营、股东权利刑事等多方面得出结论。有关这一点,本人认为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企业纠纷案件托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来操作。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通过该规定,不难看出,商务部给出的法律意见也是从是否出资以及该出资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的角度进行确认。本人认为,后者实际是对前者的一种证明,即如果隐名投资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来证实自己实际出资这一情况。

  问题二:股东资格的司法审查

  在处理公司事务中不难发现,一个规范的公司的设立程序大概应该是:制定公司章程——实际出资——进行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现实中,有很多企业未能具备前述完整周全的程序,那么此时股东资格该如何呢认定?本人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标准,即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单一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均不足以确定股东身份,应综合考虑二者,通过法律要件进行分析。所谓法律要件,是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投资行为等。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也就是一般的形式标准属于基本规范,分别对股东资格的队内、对外认定发挥决定作用,但实质要件则属于对立规范,在发生争议时则发挥着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

  问题三:向公司投入资金并签订投资分红协议是否构成股东出资

  本人认为,出资是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只说明当事人向标的公司支付了资金。但不可否认的是,不仅股东可以向标的公司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以出资的名义向标的公司支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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