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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借款纠纷律师:毕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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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2:01 阅读:13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威高民初字第***号
原告:毕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219620917****,住山东省文登市峰南街***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威海卫律师所
王光辉律师
。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219740129*****,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
被告:刘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811978112*****,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
委托代理人:苏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
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2009年,二被告陆续偿还了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用原告1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5年12月,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给钱。但二被告急于购房就先向被告孙某某的大姐孙*玲借款15万用于购房,因借款时被告大姐即说明该款一个月后要用,所以孙*玲于2006年2月初要二被告还款时,被告刘某让被告孙某某问问原告能否借钱,被告孙某某遂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款,原告让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去他家取款。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金额15万元的借条。被告孙某某将从原告处借用的15万元偿还孙*玲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陆续还款3万元,于2006年11月份偿还5000元,2007 年11月份偿还5000元,2008年11月份偿还10000元,最后一次于2009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余款12万元于同日由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金额12万元的借条。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债务是虚假的,是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恶意串通,意图侵占被告刘某的财产。2009年,二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被告刘某从未听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且2005年购房时,被告孙某某经营出租车多年,被告刘某在商场工作多年,双方有足够的积蓄购房,无须向他人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孙某某。庭审中,被告刘某对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永鼎司法鉴定中心" )对原告提供被告孙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 年11气19日的借条(以下简称"2009年11月19日借条" )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比对样本又拒不同意采用鉴定中心样本库样本进行比对,导致无法鉴定,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 年12月lO日终止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提供比对样本或者采用被告刘某提供的样本进行比对,原告均予以拒绝。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采用样本库样本进行鉴定。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 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8号鉴定报告书,认定2009年11月19日借条不是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形成,应系2009年12月之后形成。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结论采用样本库样本进行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 12号)禁止以鉴定中心自备样本进行鉴定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进而主张,因借贷事实于2006年已经产生,且二被告此后每年都偿还,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的行为无非是对上述借贷事实的确认,其形成时间早晚不影响该借贷关系。因此,鉴定借条出具时间并无实质意义。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张培峰到庭接受质询中称,在笔迹鉴定中,笔迹的老化程度与是否受空气的温度、湿度及暴露在空气中的时间长短有关系,但如果在自然保存情况下影响不大,除非是人为的加热、特殊光线照射、化学液体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存在人为因素造成老化,具备鉴定条件,在自然老化情况下可以采用样本库样本进行比对。被告孙某某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借条确系2009年11月29日书写,至于为何鉴定为2009年 12月之后形成,被告不清楚。被告刘某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主张虽然法司[2008]12号文件规定不能采用样本库样本进行鉴定,但该决定并非法律规定,且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拒不提供样本,也不配合鉴定,导致采用样本库样本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此次鉴定,被告刘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某拟购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家夼34号楼***室房屋,并于同日交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2006年2月16日,经与开发商协商一致,开发商将孙某某交付的购房款15万元以现金形式退还被告孙某某,该款 由孙某某及其姐姐孙显涛一起去领取。后被告孙某某将上述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威房权证字第200600*****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购买诉争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16000元,于2006年2月27日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
又查明, 2008年2月26日,二被告在公证机关公证下作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将该房屋公证归被告刘某所有确系处于躲避债务考虑,但被告刘某主张双方躲避的债务系被告孙某某欠下的赌债,而被告孙某某则主张因被告刘某不想偿还原告出借的购房款,要求将该房屋公证至其名下,如果原告索要欠款,双方就办假离婚,让原告要不着钱,结果公证给被告刘某后她就真的起诉离婚。
再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刘某以被告孙某某存在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认可其有赌博的习惯,但主张其赌博数额不大,也仅是在业余时间玩,并表示愿意改正,要求被告刘某给予机会。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 2010 )威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二被告离婚。2011年5月5日,被告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子孙源濮由被告刘某抚养,财产问题未处理。
关于二被告是否需借款购房,二被告有争议。被告刘某主张2005年购房时,被告孙某某经营出租车多年,日均收入约400元,被告刘某在商场工作多年,双方有足够的积蓄购房,无须向他人借款。为证实该主张,被告刘某提供被告孙某某亲笔书写的出租车经营收入情况予以佐证。被告孙某某对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尽管有经营收入,因婚前于2000年购置出租车及线路经营权花费20万元,上述款项都是被告孙某某父亲向他人借用, 经营所得部分用于还债。2004年更换出租车花费12.7万元,2006 年因借款人催得紧,将出租车线路经营权以16.5万元出售给孙显涛,所得款项也用于还债。且被告刘某身体有病,治病每年约需2万元支出,孩子交纳保险费每年约需七、八千元。故2006年购房时,除了借用原告的15万元外,被告孙某某还向父亲借用7 万元才购得诉争房屋。被告刘某予以否认。原告则主张二被告有无经济收入及其收入情况与借贷发生与否没有关联性,经济条件好的人也并非不发生借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鉴定报告、公证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认可双方间的借贷行为最初发生在2006年,此后被告孙某某偿还部分欠款后再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因此,无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的借条是否就是该日期出具的,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孙某某认可其尚欠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2 万元,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间该借贷为无息借贷,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立法的本意,夫妻共同债务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债务,因此,应看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孙某某称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刘某对此有异议,被告孙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的,由其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个人债务。因二被告在本案诉讼时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结合被告孙某某自认其有赌博习惯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孙某某主张的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孙某某个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连带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诉争房屋公证归被告刘某所有系基于避债的目的,二被告上述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原告依法可对诉争房屋中属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部分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0 ,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1 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连带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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